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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规定
        发表日期:2010.09.30   阅读次数:2716
        这是由施宏伟同志综合的我国目前与吸毒驾驶机动车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规章,供各地制定相关政策时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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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5、《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p#分页标题#e#

          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令)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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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7、《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0号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